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凃福仁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告 黃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67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9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與樂天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撞擊訴外人周○宏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宏死亡,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周○宏之法定繼承人醫療費用及死亡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9,670元。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仍應賠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明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過失致死的刑事案件有跟周○宏的家屬達成和解,應賠償家屬350萬元,和解金額不含本件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被告是中低收入戶,月收入有限,無法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周○宏之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暨死亡證明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撞擊周○宏騎乘之機車,致周○宏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周○宏之繼承人即其父母賠付2,029,670元(包含醫療費用29,67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宏與其繼承人即父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周○宏之家屬達成和解等語,惟亦陳稱該和解內容不含本件強制險之理賠,故原告自不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而仍得為本件之請求,僅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9,67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