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石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石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3日晚│102年5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11時2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撤││號│偵字第23974號│緩偵字第2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壢交簡字││事││181號│第20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壢交簡字││判││181號│第2075號││決├────┼────────┼────────┤││判決確定│103年5月5日│103年9月22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7400號│執字16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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