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李廣興 、 賴三義 、 陳冠生 (均另案審理)共同經營高利貸款業務,緣 李振福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其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所交付之借款支票不獲兌現,又未出面解決,李廣興等三人為逼使李振福出面還款,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上訴人甲○○及 高文煒 、 陳浩文 、 陳天來 (均另案審理)等人先後至台北縣○○鄉○○路○○○號七樓李振福住處,欲找李振福,因李振福不在家,久候亦不見返家,乃共謀由上訴人與陳浩文打電話予李振福之電話秘書,虛構李振福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之情事,請電話秘書通知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伊二人並先離開李振福之住處,李廣興、陳天來、陳冠生、賴三義、高文煒等人亦陸續離開李振福之住處;李振福原與女友 劉金蓮 (嗣更名為 劉家伶 )在台北縣板橋市大老二啤酒屋吃宵夜,經電話秘書告知後,即前往亞東醫院,惟在醫院遍尋不獲其子,正覺可疑時,陳浩文上前攔住李振福之去路,並以手按住李振福之肩膀,與高文煒強拉李振福坐上高文煒向上訴人之父 吳方勳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剝奪李振福行動自由;高文煒及陳浩文找到李振福後,即與事前同謀之賴三義及上訴人連繫,約同在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並在該處向李振福催討積欠之債務,上訴人、陳浩文、賴三義、高文煒為達索債之目的,於客觀上應預見其若以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文持棒球鋁棒一支,上訴人、賴三義、高文煒以拳頭朝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致李振福因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福之妻 李吳碧雲 於警訊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伊返回住處,見賴三義、高文煒及不詳姓名者共六人,係賴三義以電話呼叫李振福之電話秘書,說伊兒子出車禍,要李振福前往處理(相驗卷一三頁、偵查卷二○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晚上十點多返家時,高文煒已在伊家,賴三義係後來才到,有一理平頭個子 壯壯 好像是老大的人(即李廣興)在伊家與電話秘書公司聯絡等語(偵查卷八四頁);另證人即李振福之員工 辛志文 於警訊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多,李吳碧雲返家後,在場六名男子其中有一名叫「 賴仔 」(指賴三義)要李吳碧雲打呼叫器給李振福,因回電不清,該六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電話秘書與李振福(相驗卷一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賴三義、高文煒及一理平頭壯壯的人(指李廣興)係後來才到李振福住處,打電話秘書給李振福者係前面去的人(偵查卷八三頁)。彼等所供如果無訛,則該二人於偵查中證稱在李振福住處打電話秘書給李振福、虛構李振福之子出車禍、誑騙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之人,似非上訴人及陳浩文。原判決謂係上訴人及陳浩文打電話秘書給李振福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志文、李吳碧雲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有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遽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而未說明理由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文煒於第一審雖供稱強押被害人李振福至台北市○○街、長順街附近水門後,由陳浩文持棒球鋁棒打李振福,上訴人站在一邊,伊亦用拳頭打李振福等語;但高文煒到案之初,於警訊供稱係伊與陳浩文押李振福到上開水門,由伊及陳浩文予以毆打(偵查卷三、四頁),嗣於第一審改稱係陳浩文毆打李振福,當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前後所供並不一致,且高文煒及另一同案被告賴三義嗣於審理中供稱確係高文煒及陳浩文強押李振福至上開水門,並由該二人毆打李振福,當時上訴人並未到場,以前所稱上訴人有在場,係編造不實之詞以求脫罪及交保等語(第一審訴字卷三二、七○頁)。則高文煒上開於第一審所稱毆打李振福時,上訴人係站在一旁等語,是否全與事實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未盡職權查證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