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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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0三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天來高文煒陳浩文 (後二人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間,受 李廣興賴三義陳冠生 (均由原審另案審理)等人雇用在台北市○○○路○○○號「一元汽車貸款公司」任職,負責催收債款等業務。嗣因客戶 李振福 (下稱 李某 )借款未還,李、賴、陳三人為逼迫李某還款,乃先由高文煒與陳天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午,至台北縣○○鄉○○路○○○號七樓李某住處找李某未果,再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浩文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至李某住處。李某之員工辛志文(下稱 辛某 )告以李某不在家,上訴人及陳浩文、陳天來即聲稱:如發現李某即給他死等語,而脅迫辛某不讓其離去。同日晚間十時許,李某之妻 李吳碧雲 自外返回,亦遭上訴人及李廣興、陳浩文、陳天來、陳冠生、賴三義、高文煒等人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上訴人常業重利及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日晚上約十一、十二時許,上訴人及賴三義等人久候李某未果,即打電話予李某之電話秘書,虛稱李某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云云,請電話秘書通知李某趕至亞東醫院。李某經通知趕往亞東醫院後,即遭陳浩文、高文煒二人強拉乘坐上訴人之父吳方勳所有之車號00|二九八八自用小客車,而非法剝奪李某之行動自由。陳、高二人即通知上訴人及賴三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至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下稱水門)會合,並在該處向李某催討債務。上訴人及陳、賴、高等四人當時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以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某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等處,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由陳浩文持上訴人所有之棒球鋁棒一支;上訴人與賴三義、高文煒則以拳頭,共同朝李某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惟因出手過重,而有違其等僅欲傷害李某之意思,因而導致李某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經送醫急救,仍於翌(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但加害人主觀上並無此預見為其成立要件。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其應負何種刑責攸關;有罪判決書自應對此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浩文等四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文持鋁製球棒一支,上訴人及賴、高二人則以拳頭朝李某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致李某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其事實欄中,僅記載上訴人於客觀上應預見有可能導致李某死亡之結果等情;對於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此項預見,並未詳予調查認定,理由內亦未加以論敘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遽行判決,自有可議。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李某加以毆擊,因出手過重,而有違其僅在傷害之意思,竟導致李某身受前揭各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然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對於李某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辯稱:伊於案發當晚零時許,即與其女友及陳天來夫婦在中和市嘉(佳)福保齡球館打球至深夜,不可能分身至水門毆打李某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而證人陳天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我與陳浩文、甲○○及女友、我太太在中和連城路轉角保齡球,自十二點打到四點鐘,根本沒去水門,更不可能打李振福」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嗣經發回前原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陳天來結果,亦作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而證人 王綉鈴 於原審亦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及陳天來夫婦至佳福保齡球館打球,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日期,但伊記得當天在球館,陳天來之朋友打電話通知說公司出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原判決理由雖謂:將上訴人、王綉鈴及陳天來三人隔離訊問結果,彼等就所租球道數目,由誰付帳,及如何離去等事項所陳不一,因認俱屬勾串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惟並未詳細說明彼等關於上開事項陳述之具體內容如何,以及彼等所述有如何互相牴觸之情形,即認係勾串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尚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傷害李某致死之犯行,無非以高文煒、賴三義二人在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高文煒於案發後翌(七)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係伊與綽號「 阿平 」者二人毆打李某等語。翌(八)日第二次警訊時即改稱:係上訴人與陳浩文毆打李某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稱:只有伊與「阿平」二人毆打李某云云。嗣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月四日訊問時又改稱:伊並未涉案,係上訴人及陳浩文持鋁棒毆打李某,並叫伊幫忙頂罪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四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其後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訊問時又稱:陳浩文手持鋁棒,上訴人站在旁邊,李某坐在地上云云。惟於同審同年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又改稱:案發當時僅有伊與「阿平」在場,上訴人及陳浩文不在現場,其原來所陳上訴人及陳浩文在場一節,係賴三義叫其編造的等語(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影印卷第四頁、第八頁反面)。其後於第一審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又稱:係綽號「阿平」者持鋁棒打李某,伊加入揮拳打二、三下等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又稱:在偵查中為逃避責任,故與賴三義串套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事實上未參與本案云云(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七頁反面),其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而賴三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雖供稱:伊到水門時,看到上訴人及一位叫「 鴻文 」者押著李某,並用鋁棒毆打李某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一面)。惟嗣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即改稱:伊到水門時,李某坐在地上,旁邊站著高文煒,還有一人可能係「阿平」云云。又稱:伊於偵查時所供看到上訴人及陳浩文毆打李某一節,係因為幫高文煒為脫罪,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及陳浩文而配合之說詞,所言並非實情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影印卷第二十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其後不僅多次為相同之供述,於發回前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其接獲高文煒通知後,單獨一人前往案發地點,上訴人未至水門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前後所述亦有不符。則賴、高二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其前後不符之供述,究竟何者為可採,其證言取捨之理由如何?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非無理由不備之瑕疵。本院第一、二次發回意旨對此均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詳加敘述明白,遽行判決,自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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