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1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1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9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502,7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財政部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5年6月8日雲院隆非信決95年度拍字第
15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5年6月9日達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1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斗南鎮│興國││603│建│2,170│63/10000│甲○○││1││││││││││└─┴───┴────┴───┴───┴────────┴─┴──────┴───────┴───────────────┘┌──────────────────────────────────────────────────────────────┐│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5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備考││││││││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各層│││範圍││├─┼───┼───────┼───────┼───────┼─────┼──┼─────────┼──────┼──────┤│0│108○○○鎮○○段60│雲林縣斗南鎮五│11層鋼筋混凝土│七層67.33│67.3│陽台4.84│全部│甲○○││0│0│3地號│福二街25號7樓│造││3│││││1│││之4│││││││├─┴───┴───────┴───────┴───────┴─────┴──┴─────────┴──────┴──────┤│共用部分:興國段1149建號5,06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1000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