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呂姓馬來西亞華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該呂姓馬來西亞華僑之私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八十時四十八分許,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內之公有停車場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駛出該停車場,途經該停車場出口與該停車場外之堤外便道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及(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飲用一瓶啤酒及維士比後之酒醉狀態(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三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駛及疏未注意沿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該處,即貿然前行,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文春金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而使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鎖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丙○○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丙○○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業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甲○○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於飲用一瓶啤酒及維士比後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前揭地點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三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撞及告訴人甲○○而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辯稱:我在那邊暫停,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述時地如何未暫停讓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上開肇事路口,而貿然自停車場出口駛出致撞及告訴人甲○○乙節,不惟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另依卷附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相片以觀(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參照),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右後側之引擎蓋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係前車牌變形及前保險桿刮痕(本院卷內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簡要狀況欄中關於被告所駕駛汽車車損情況記載參照),則由被告所駕駛汽車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上開受損情況以觀,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左方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即遽往前行駛而使其前車頭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故被告所駕駛汽車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方會各自受有上開損害,否則如係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前來撞擊其所駕駛汽車,雙方所駕駛汽車及所其乘機車之受損壞狀況應係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會有損害發生,方符事理,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號汽車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一瓶啤酒及維士比,於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三毫克後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並於前開地點疏未注意沿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適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通過該處,即貿然前行,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甲○○所騎乘機車,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二項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審理時供稱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之代駕受僱於呂姓馬來西亞華僑,平日以駕駛肇事汽車擔任該呂姓華僑之私人司機(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乃基於其作為該呂姓華僑私人司機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駕車因有前述過失撞傷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則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而如前所述,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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