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天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天富(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段火車站前之路口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罰到案聽候裁決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此乃因舉發員警於舉發後,遲延逾30日才寄送舉發通知單,以致異議人逾期到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段火車站前之路口,經警認其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T019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其次,本件異議人於闖紅燈違規行為後,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1700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顯示:「㈠〈光碟時間00:00至11:30〉員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情形,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開單舉發。㈡〈光碟時間11:31至11:47〉員警開單完畢告知異議人舉發違規地點、違規事實,並詢問異議人是否要簽名,異議人明確表示不要簽名。㈢〈光碟時間11:55至12:00〉員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簽名,異議人仍表示不要簽名。㈣〈光碟時間12:03至
12:04〉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表示不收。㈤〈光碟時間12:05至12:22〉員警告知異議人要於2月4日以前到麻豆監理站繳納,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亦表示不收。」等情相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件異議人雖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員警已踐行法定程序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應視為業經異議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無誤。是縱然上開舉發通知單遲至101年2月3日始以掛號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住處,亦不影響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之權利甚明。
(三)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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