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8年度執保字第2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華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4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報到情況不佳,自民國99年4月1日約談後,連續數月未報到,經訪視、告誡及電話連絡,才於9月30日報到及聲請遷移戶籍,並於當日約談時,當面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改聲請易科罰金後,即未再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辦理戶籍遷移,屢經告誡、訪視、協尋,仍未能依規定按時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志華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於98年4月29日確定,且於同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9月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書面告誡、訪視、電話查訪,均於逾期後,始先後於99年1月14日、同年4月1日、同年9月30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於99年9月30日聲請遷移戶籍,且表示:因在外縣市工作,無法回來報到,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其後,經該署以書面告誡、電話查訪,均未曾再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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