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岳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岳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98年11月間,擅自在其向 謝文昌 、 謝文輝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354、354-6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查報後,而於98年12月11日以府都管字第0980329592號函勒令停工,且於同年月15日以府都管字第0980332842號函核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江文岳則於不詳時間收受前揭函文及通知單。詎江文岳已知悉系爭建築物業經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非法復工之犯意,繼續在上址復工,嗣臺中市政府據報後,於98年12月22日製作府都管字第0980340788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並於98年12月29日持上開通知單至前揭土地現場張貼制止施工,江文岳竟無故不從,繼續興建上開違章建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昌、謝文輝、 黃裕雄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80329592號函暨送達證書、98年12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80332842號函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暨送達證書、98年12月22日府都管字第09803407881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各1份、現場制止現場照片6張、土地租賃補充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