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汪大森 即收養人聲請人 陳曉涵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大森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收養陳曉涵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汪大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陳曉涵(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 廖秀鑾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陳曉涵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陳曉涵為養女,並經生母廖秀鑾同意(被收養人生父 陳宇宸 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格檢查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母廖秀鑾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為使親子關係正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宇宸已歿乙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