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89號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高天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6月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移送機關逕以闖紅燈裁處,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天富(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段火車站前之路口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罰到案聽候裁決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此乃因舉發員警於舉發後,遲延逾30日才寄送舉發通知單,以致異議人逾期到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段火車站前之路口,經警認其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T019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抗告意旨固指伊僅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舉發員警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警:紅燈哦,對嗎?來,你車開到旁邊來,小心。車開過來,開到槽化島那邊。」「抗告人:我那有闖紅燈?」「警:你離開停止線了沒?你到路口了沒?你離開路口了沒?我吹哨時,你已經超過停止線,到路中間了,紅燈就應該停在線內,對不對?」等語(本院卷第9頁)。顯見員警攔停當時,抗告人行向為紅燈,且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已逾越停止線,且已行駛至路口無訛。故抗告人一再於錄音中向員警求情,稱:「開省一點,賺吃人(台語,意指靠勞力賺錢者),又賺不到錢…真的沒辦法商量嗎?不好意思啦。闖紅燈要2000多,你開紅燈越線就好,我給你跪,我父母親現在在奇美醫院,我給你開,但你開省一點」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當場攔停抗告人舉發違規當時,因抗告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乃當場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1700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顯示:「㈠〈光碟時間00:00至11:30〉員警告知抗告人闖紅燈違規情形,並要求抗告人出示行照、駕照開單舉發。㈡〈光碟時間11:31至11:47〉員警開單完畢告知抗告人舉發違規地點、違規事實,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要簽名,抗告人明確表示不要簽名。㈢〈光碟時間11:55至12:00〉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簽名,抗告人仍表示不要簽名。㈣〈光碟時間12:03至12:04〉員警詢問抗告人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抗告人表示不收。㈤〈光碟時間12:05至12:22〉員警告知抗告人要於2月4日以前到麻豆監理站繳納,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抗告人亦表示不收。」等情相符合,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從而,本件抗告人雖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員警既已踐行法定程序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業已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本應員警當場告知之應到案日期即101年2月4日前到案,卻遲至101年2月10日始到案,原處分機關以其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行到案,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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