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琦晶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君悅飯店與同事聚餐,席間飲用紅酒及啤酒,飲用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5.2公里處(南向羅東匣道口),受酒精影響而駕車碰撞收費票亭,經員警至現場處理而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47分施以酒測,測得黃琦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琦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4,000元,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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