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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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允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韋允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O一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二八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韋允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台19甲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2公里附近(即善化區溪美里溪尾631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撞擊適未注意左右來車、自善化區溪美里溪尾631號前由東向西穿越「省道台19甲線」之行人 周金英 ,致周金英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第三、四頸椎脫位合併癱瘓、雙側骨盆骨折、右足踝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鈍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韋允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韋允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金英之配偶 王金能 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15、17-2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周金英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第三、四頸椎脫位合併癱瘓、雙側骨盆骨折、右足踝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鈍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40頁、第15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周金英,被害人周金英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周金英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7315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卷第12、13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金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周金英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周金英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周金英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暨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上開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長達4年,為兼衡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