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李政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晚間8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旋經警於100年1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政峯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幀。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0934號毒品鑑定書。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