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3.9.2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9695毫克」,應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3.9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9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9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約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黃昭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大塭寮65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銘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附近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16時9分許,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南134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33之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道路交通島(即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由醫院對黃昭銘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3.9.2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96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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