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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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一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侵入 林呈宥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後方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呈宥所有之電線、銅線共約7公斤,得手後旋即將贓物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楙森 ,託其變賣金錢花用,嗣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另案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黃楙森住處搜索時,查獲上開電線、銅線,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一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林呈宥、證人黃楙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且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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