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洪惠貞
         藍聖盧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昱安
         陳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25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05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