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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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及該筆錄內偽造之「 張淑惠 」簽名參枚及指印伍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之捺印欄內偽造之指印壹枚、口卡片上偽造之「張淑惠」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二○○二六二七三號警卷第一至二頁、第四至五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6列之「受訊問人欄內」應更正為「受訊問人欄及該筆錄內」、第7列之「簽名」後應補充「3枚及其名義指印5枚」、第10列之「按指紋及簽名」應補充更正為「在上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之捺印欄內偽造『張淑惠』名義之指印1枚及在上開口卡片上偽造『張淑惠』簽名及其名義之指印各1枚」,證據則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