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應補充「損傷,『甲○○在犯罪未發覺前,託在肇事現場旁之同事 莊詠欽 報警後,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 陳呂瑞英 』經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第九行應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理各類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其所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自行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重大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對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僱主唯軒通運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配偶乙○○及其子女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且悉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各一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上開之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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