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並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金額之百分之2.5之違約金;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遲延利息;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3、又被告另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得15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且併入上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依該貸款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款約定收取違約金,另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
4、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4年12月5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6,481元、信用卡應付遲延利息4,
702元及違約金2,824元,暨簡易通信貸款本金126,949元、遲延利息10,317元及違約金2,609元,合計積欠原告203,882元,及其中本金183,430元部分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通信貸款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目前經濟拮据,且積欠其他家銀行之債務亦須處理,希望能以每月分期攤還原告2,000元至2,500元之金額,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方法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
794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償,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陳稱希望能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償還本件債務,惟被告所提之每期攤還金額不為原告所接受,且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亦約定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另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亦約定,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即難執此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債務全數清償,既與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無悖,要非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