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14日
18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6樓,因細故與其妹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乙○○頭髮並持掃把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