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88年6月21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8年7月1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7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8月2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8月11日入監執行,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0日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月26日止。仍不知警惕,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下午10時35分許親自採驗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8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是以,被告坦承其有於94年10月28日下午10時35分許親自採驗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0日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審理中建請本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不相當,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