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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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淨重共零點叁公克,空包裝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經本院
以86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接續他案執行,初於8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經撤銷假釋,甫於9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又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10時許,以每日施用約1至2次之頻率,連續在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6之15號之住所、新竹縣○○鄉○道○號○路橋下某產業道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30日0時3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鎮○○路與民族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0.3公克,空包裝重共0.5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㈡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6、57頁)。
㈢此外,並有海洛因3包(淨重共0.3公克,空包裝重共0.58公克
)、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00283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證物照片共5張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14至17、50頁,本院卷第22-1頁)。
㈣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而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0.3公克,空包裝重共0.58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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