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社團法人新竹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盲人福利協進會)常務理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盲人福利協進會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會館所舉行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因討論提撥退職準備金之議題內容與理事乙○○發生口角,二人進而扭打成一團,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捏乙○○之睪丸,致乙○○受有右側睪丸腫痛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告訴人扭打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乙○○打我,不是我打他…」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號卷【下稱第六八號卷】第二六頁)。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扭打而以手捏告
訴人睪丸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第六八號卷第四頁、第二四頁),復經證人即參與上開會議並全程目睹本案傷害經過之盲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 任照文 、常務理事 高明國 ,及在場並聽聞案發過程之理事 邱玉明林昆倍 於偵詢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 任照文證 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竹市盲人協進會』曾在新竹市○○路○段○○○巷○○號開理監事會議?你亦在場?有無目睹告訴人乙○○所言遭被告甲○傷害的經過?尚有何人在場?)有,我也在場看到整個經過,還有告訴人所說的那些證人都在場,那天因為乙○○對我建議,應該停止甲○的職務,當時乙○○走到我前面來講,甲○就站起來,甲○那時在我右手邊,他就與乙○○發生毆打」等語(見第六八號卷第二五頁),證人高明國則證稱:「(問:當時發生何事?)當天我有看到事發經過,本來是 蔡萬子 及甲○在爭吵,乙○○也加入,我把蔡萬子拉開,甲○與乙○○兩人已經扭打在地上倒在一起,那時乙○○喊說,甲○拉他睪丸,那時我就前去想去把甲○的手弄開,但是弄不開,後來任照文一起過來將甲○的手弄開」等語(見第六八號卷第二七頁),又證人邱玉明證稱:「我看不到,我知道有人在喊『拉睪丸』」等語(見第六八號卷第二七頁),證人林昆倍復證稱:「我看不到,但我聽到乙○○在喊叫,我問乙○○何事,乙○○說甲○拉他睪丸」等語(見第六八號卷第二七頁),查被告對證人任照文、高明國、邱玉明、林昆倍於本件案發時均在場之事實並不否認(見第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而上開四位證人與告訴人、被告均係盲人福利協進會之會員,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當無捏詞迴護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理,復以睪丸位於人體外部屬脆弱部位,於遭用力擠捏時必疼痛難耐,告訴人應確係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以手捏睪丸始出聲喊叫而為在場之證人高明國等人所聽聞,是告訴人指訴、上開四位證人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第六八號卷第六頁即第三一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與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所證
述內容不符,又被告另提出案發當天盲人福利協進會開會之錄音帶譯文資料一份(見第六八號卷第一二二至一四一頁)及在場之盲人福利協進會理事 方明江 為證,然經核閱該譯文資料內容,僅能證明斯時與會人士曾發生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而據證人方明江於偵詢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甲○與乙○○有發生扭打,甲○有在喊救命」等語(見第六八號卷第一0八頁),反足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扭打之事實,均無從以此排除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認定,是其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體恤其與告訴人同為視障人士,均係社會上之
弱勢族群,本應相互扶持照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扭打,竟徒手拉扯告訴人屬人體重要器官之生殖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於持續就醫後已痊癒,惟其犯後否認傷害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尚屬有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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