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一)第六列補充:並申請語音轉帳,且未存入任何金額,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之間某日。(二)第九、十列內「 李介諄 」更正為「 李玠諄 」。(三)第十二列內「新台幣2748元」補充為「新台幣(下同)2748元(扣除手續費17元後,轉帳金額為2731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