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係高雄縣鳳山市北門里太平二巷8號之對門鄰居。於民國94年2月9日凌晨2時許,甲○○與友人在上址飲酒作樂,因打玩麻將聲響過大,鄰居乙○不堪其擾登門勸告,二人遂發生口角拉扯,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身體多下。而此時乙○亦不甘被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回擊甲○○頭部多下,甲○○受有右眼眼球挫傷,乙○則受有後枕腫傷、頸部擦傷、右手背瘀傷、右上臂擦傷、右大拇指瘀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互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相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甲○○、乙○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