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0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周綉凰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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