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廖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1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西門
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伊所承保訴
外人 蔡榮憲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經
送交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1,584元、烤漆費用3,629元及零件費用12,735元
,合計共17,948元,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前揭修理費
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伊1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與訴外人蔡榮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
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
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車禍當時為晴天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停等紅燈時煞車未踩
穩,因而往前撞擊當時已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右
後車尾以致肇事,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兩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17,948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其中除工資費用1,584元及烤漆
費用3,629元,合計共5,213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
用12,735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月,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4月
15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29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508元【計算式:工資1,584元+烤
漆費用3,629元+零件7,295元=12,508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蔡榮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
12,508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雖高於12,508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蔡榮憲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蔡榮憲實際所受之損害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
(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
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12月1日,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
同年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97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鸝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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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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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2,735×0.369×12/12=4,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35-4,699=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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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8,036×0.369×3/12=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36-741=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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