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林○富

法定代理人林○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8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無正當理由,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棍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於該車輛駕駛座位下旁有棍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

 ㈡扣案之被移送人攜帶棍刀1把。

 ㈢移送機關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棍刀並非其所有等語。惟扣案之棍刀放置於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左下方處,且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

四、扣案棍刀1把屬於查禁物,不問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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