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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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孫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0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孫暐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瓦斯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孫暐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8張。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之瓦斯槍1把的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復為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都隨身攜帶用來防身等語,查扣案物雖不具殺傷力,但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此有上開扣案瓦斯槍之照片存卷足參,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堪認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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