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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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被 告 卓春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春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春火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
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犯後未能即時坦承犯行,併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