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被   告  張芳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為「張芳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之集合犯意,…」,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張芳娟本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0年9月起即
以其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六合
彩之場所,予不特定人打電話或當場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
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
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
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
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
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
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營業規模,兼衡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扣案簽單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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