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前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契約,嗣經中華銀行終
止該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依原現金卡約定書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
合計新台幣(下同)59,478元,並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20計息。
㈡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是該債權
(最新負欠金額明細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