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洪佳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與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GEORA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⒈本金:新台幣(下同)199,830元。
⒉利息:
⑴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前開本金自93年2月13日起至93年3月18日,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前開本金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參照)。
㈡依系爭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
月23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㈣爰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交易紀
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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