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12號
被   告  莊峻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峻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 陳鈺琳 ,致告訴人受有口內上唇撕裂傷,背部、臉部、
及雙上肢瘀挫傷等多處傷害,行為實非可取,及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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