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立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鍾立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鍾立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86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9日起至
101年8月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月30日接受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及101年1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附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6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720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各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主文│├──┼────────────────┼───────────┼─────────┤│1│鍾立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驗│鍾立霖施用第二級毒│││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餘淨重0.4368公克②含極│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易科罰金,以新│││市○○區○○○路○○○巷○○弄8之1│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肆參陸捌公克)沒收│││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銷燬。│││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大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鍾立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鍾立霖施用第二級毒│││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臺││品,處有期徒刑參月│││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如易科罰金,以新│││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前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1年1月30日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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