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實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潘實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叁顆、鐵製蓋子壹個、瓷碗壹只、押注表壹張,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0日作成99年度
速偵字第136號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致撤銷緩起訴,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甫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
期間再犯本案,可認其未知警惕,且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助長賭博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犯罪情節非輕。另參被告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已於本件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完成指
定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之執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
骰子3顆、鐵製蓋子1個、瓷碗1只、押注表1張,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