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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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0日作成98年度
偵字第5717號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
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拾獲
他人遺失且有價值之物品,不思返還被害人或交警方處理,
竟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遭侵占財物約值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參被告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
金15,000元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
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且遭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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