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911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詹志弘
       陳韋良
被   告 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麟
訴訟代理人  張載光
       鄭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91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玉麟,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8
年9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8624831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7年5月1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自97年5月1日
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
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稅)之服務費。
又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就上開契約續約至98年2
月28日止。嗣後雙方再行簽立同性質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原告自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
止提供被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175,000
元(含稅)之服務費。原告皆依約提供被告管理維護服務,
詎料被告自98年1月起即違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至99年2月止。
有關欠款月份暨各月欠款金額,原告已製作「仁愛名廬銷帳
明細」,總計短少服務費達350,000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0,000元,以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被告積欠98年1月、2月份服務費各5,000元部分:
系爭甲契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服務被告之社區,而被告仍
依支付原告97年11月份服務費180,000元直至97年12月。從
而兩造間就系爭甲契約之延續及條件(此尤指支付服務費18
0,000元)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於服務費金
額應同為180,000元。又系爭乙契約期間係從98年3月1日至
99年2月28日止,服務費由180,000元調降為175,000元,可
證兩造間就維護管理服務費之約定自98年3月1日起始調整為
175,000元。從而97年1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間之服務費約
定應認為延續系爭甲契約為180,0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公
司98年1、2月份服務費各短少之5,000元,總計10,000元。
⒉關於被告答辯原告保全人員履有脫哨、遲到情形部份:
被告始終無法未舉證原告保全人員脫哨及遲到情形。又證人
鄭哲明 俱認原告之保全人員表現已大有改善,故所有服務費
扣款皆係針對環保人員之疏失。又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內
容,被告扣款服務費之理由全為訴外人 怡盛 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盛公司)清潔人員之疏失,無關乎原告之保全人
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保全人員脫哨怠於職務行為故
扣款1萬元服務費,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答辯原告公司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
怠惰職務致未完成清潔工作部份:
依據系爭契約之管理服務報價單上所載「上班時段配合社區
垃圾清運時間每日15:00-19:00」(4小時),及附件四之公
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其工作時間自16:00-
20:00(4小時),及附件六之勤務班表,環保一人其工作時
間自10:00-19:00(9小時),何來被告主張之8小時工作時
間?又上開三種約定以何者為契約真意?解釋上應認為附件
四之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之工作時間較為
可信,蓋其規定較為詳細。且據證人 潘樹榆 庭證,兩造係約
定環保人員工作8小時,但若環保人員可於4小時內完成工作
則並無違約。從而,有關怡盛公司清潔人員於工作時間上尚
無違約可言。又被告扣款主要理由為怡盛公司環保人員有廢
弛職務未能提供清潔服務,惟當時被告大樓進行施工時間長
達數月,所造成之髒亂已超越每日清潔之工作量,且亦非系
爭契約關於清潔工作約定所預見之範圍。再者,按一般經驗
法則,施工期間之髒亂無法每天恢復,必待施工後始能逐步
恢復清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再者,部分大樓住戶未
依規定使用環保垃圾袋,致環保清潔人員無法清運(依系爭
契約之管理服務報價單約定垃圾打包不含垃圾袋)。從而,
垃圾未整理清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⒋系爭契約關於環保人員之報價僅為18,000元,顯然被告之扣
款屬恣意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主張怡盛公司環保清
潔人員廢弛職務未能提供清潔服務,造成大樓整潔度不夠,
垃圾有殘餘等,惟此乃主觀認定問題,被告仍需舉證實際上
受有損害。再依被告所舉證之照片皆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自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又縱算被告本案清潔工作有缺失造
成損害,其受有多少損害額(例如再請他人清潔而支付費用
)亦無法舉證,故被告之賠償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1、2月份服務費用各5,000元等語,
係主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在前開服務期間與被告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75,000元
,若被告確有積欠前開月份之管理費,原告焉有不積極催告
而遲至訴訟始主張之理?又發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為被告
否認,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月份服務費之證
據。
㈡原告既複委任訴外人怡盛公司提供清潔服務,而怡盛公司為
履行債務所提供之服務視為原告自己之行為(見系爭契約第
3條第2、3項),若怡盛公司有廢弛職務未能提供清潔服務
時,即屬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若原告經催告
後仍未能改善或補正,原告自不得請求清潔部分之服務費用
,被告更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職務致
未完成清潔工作,原告保全人員亦屢有脫哨、遲到情形,因
屢勸不聽,被告自98年4月起即自服務費用扣款3萬元,又因
保全人員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職務,被告另於98年5月份加
扣服務費1萬元。嗣被告催告原告確實履行債務,另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決議發函催告原告改善,然原告明知此節惟仍置
之不理,甚至直接取消清潔工作,毫無改善或補正作為,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抵銷原告之
服務費用債權,並主張毋庸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依法
自屬有據。且原告直至契約期限屆至後始聲請鈞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即鈞院99年度促字第8945號),顯見原告業已
同意被告扣減清潔費用並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服務費用,否
則原告豈有不及時主張債權之理?
㈢又系爭合約關於環保清潔服務費價值為每月18,000元,但原
告複委任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職務致未完成
清潔工作,被告另請大樓公司住戶委請之清潔人員幫忙、或
由被告大樓住戶自行打掃,而有損害,被告請求每月3萬元
之損害賠償金額,要屬合理相當。至於保全人員脫哨半小時
以內,系爭合約本有約定被告得扣款1000元,是被告因原告
保全人員脫哨怠於職務行為而於98年5月份扣款1萬元,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自無理由
。又兩造曾於續約時約定,原告應提供一名每日服務8小時
之全職清潔人員,服務價格為18,000元,上班時段配合垃圾
清運每日15時至19時、清潔維護每日執行計劃表16時至20
時、勤務期間為每日10時至19時。是原告答辯陳稱兩造並未
約定全職環保清潔人員每日服務時間8小時,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惟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其中之一係因原告
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職務致未完成清潔
工作,核與系爭合約究約定兼職或全職環保清潔人員無關,
故以上爭議,應無礙於前開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附此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自97年5
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維護服務,
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8萬元(含稅)服務費。嗣兩造又簽立系
爭乙契約,約定原告自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提供被
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175,000元(含稅)
之服務費。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各月給付之服務費
金額如原告製作之仁愛名廬銷帳明細入帳金額欄所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仁
愛名廬銷帳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短付服務費共計35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1月、2月份服務費各5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以系爭甲契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服務被告之社區,而
被告仍支付原告公司97年11月份服務費180,000元直至97年
12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契約之延續及條件(此尤指支付
服務費180,000元)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
甲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就系爭甲契約應續約至98年2月28
日止,請求被告98年1月、2月之服務費少付各5,000元。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甲契約期滿後於97年11月、12月
份縱給付服務費180,000元,亦不表示兩造有合意98年1月、
2月之服務費為180,000元,更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契約
有延續為不定期間之契約之意,實無法認定被告有同意98年
1月、2月之服務費為180,000元之默示意思表示。又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由管理
委員會書面通知是否續約」,而非約定兩造於期間屆滿後當
然以原條件延續原契約,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期滿後當然續
約之合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書面通知續約。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就98年1月、2月之服務費已達
成180,000元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
職務致未完成清潔工作部份: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
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
害之賠償責任。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受任
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即原告)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
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第7條乙方之注意義務
:「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服務(含治安維護
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
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信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
其職務。三、乙方所派駐之總幹事及行政助理不得任意更換
之,除自動離職或因甲方為議決議外,有任何更動必須經甲
方同意後方可施行」、第10條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
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
負責賠償,如有爭議時,依法院判決賠償。」。又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
1項所明定。
⒉查證人即曾擔任被告主委之潘樹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訂約之後原告所複委任的怡盛清潔公司表現
如何?)怡盛清潔公司也是表現不佳,因為他們不定時的缺
勤,經我們要求,沒有改進,也沒有補足工作,我們反應說
要更換清潔人員,清潔人員就表示他們不要做,清潔人員表
示他們領的薪資太少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發現
這個問題之後,有無向原告反應這個問題,你們管理委員會
如何處理?)我們發現這個問題之後,我們每天發現打掃不
完,每天都有向現場保全組長反應,但是跟保全組長反應沒
有下文之後,我們管理委員會的人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業務人員的窗口不同的更換,所以原告公司也不知道
社區現場的清潔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理委
員會有無作成決議或是發出存證信函的動作?)我們管理委
員會的成員開會之後,決定依照清潔人員的工作收費及我們
自行清潔的人力成本進行扣款,我們也發過存證信函給原告
公司,但原告公司沒有反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清潔人員的表現不佳或是經常缺勤,證人是否有可以證明嗎
?)我們都有拍照存證,我們也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我們的
意見,也有要求原告公司提出人員出、缺勤紀錄及工作檢查
表,我們也可以請我們全體的住戶表示原告公司是否有來清
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說因為清潔不佳
,你們需要另外找人來清潔,是否有收據可以證明?)我們
沒有單據可以供核銷,我們有辦法找到辦公室清潔人員的話
,我們就直接去找辦公室的清潔人員,如果沒有辦法找到的
話,我們住戶自行打掃,包含垃圾的清運。」等語明確,另
證人即已擔任被告三屆財務委員之鄭哲明亦具結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履約,以及包含原告清潔人員及保
全人員履約情形是否完善?)原告保全人員一直在更換,直
到到最後一任我們才認為比較盡責,清潔人員的部分,一直
都不夠盡責,所以我們才用調整時間的方式,希望原告可以
改善。續約後剛開始有改善一些,後來又故態復萌,未見改
善,所以我們才用扣款的方式。因為清潔度不夠,包含大廳
的清潔度及收垃圾所留殘的東西,及清潔人員去倒垃圾,即
不見人影,而且有遲到早退,都是經常發生的事情。」等語
明確,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委託之
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屢次怠惰職務未完成清潔工作,致被
告大樓住戶須自行清潔或請人打掃等情應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係因被告大樓進行施工長達數月,所造成之髒亂已超越每
日清潔之工作量,且部分大樓住戶未依規定使用環保垃圾袋
,致清潔人員無法清運,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惟
觀諸系爭乙契約附件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
項,對於工作區域、工作內容應達到之驗收標準已有明確約
定,且照片中除灰塵外有明顯之菸蒂、紙屑等垃圾,垃圾亦
有使用環保垃圾袋者,顯見原告委任之怡盛公司確實未達到
驗收標準,是原告此節辯解,均無足採。本件原告受被告委
任處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被告
受有損失,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管理服務報價單所載,環保
部分之工作內容包含公共設施與空間之例行清潔,垃圾暫存
區打包、整理及清運等,價格則為1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委託之怡盛公司未盡職責之情況、對大樓所生負面影響程度
及被告須支出人力或費用將環境清潔,否則無法對住戶交代
等情,認被告自98年3月起,每月所得扣款金額以1萬元為適
當。
㈢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履有脫哨、遲到情形部份:
查證人鄭哲明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明
細中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到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分別扣款三萬元
及四萬元,是否可以個別說明為何扣款三萬元及四萬元?)
(法官提示原證三予證人鄭哲明)第一次扣款的時候扣了三
萬元,一個月過後,原告公司沒有任何人來向我們表示有異
常的現象,對於清潔的問題,也未見有任何的改善,所以第
二次扣款的時候,我們就追加壹萬,就變成四萬元,我們後
來管理委員會決議決定每個月扣款三萬元,直到原告來跟我
談改善的細節,一直到九十九年二月底,原告沒有任何一位
主管來跟我們管理委員會談。我們扣除三萬元是開會決定的
,因為我們委託原告服務的項目清潔的項目是占了二萬元,
所以我們認為是要比二萬元再多一點。」、「(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說的扣款是否包含保全的部分?)我們
扣款三萬元及四萬元扣款都是清潔的項目,保全人員的部分
,因為原告有改善,所以我們沒有針對保全人員的部分扣款
。」等語明確,證人潘樹榆則證稱係因有保全人員領了住戶
的管理費,沒有交給原告,才扣除一萬元等情,均與被告辯
稱係因原告保全人員脫哨怠於職務而於98年5月份扣款1萬元
等情顯屬相違。參以被告提出98年9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顯
示,被告係因怡盛環保清潔人員素質不佳,時有曠職、善忽
職守等事經住戶抱怨,而予以懲罰性扣款,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98年5月份扣款確係因原告保全人員脫哨,被
告此節辯解,自無足採。
㈣又證人潘樹榆證述原告曾要求被告付款等情明確,顯見在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曾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同意可扣款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同意被告給付之
服務費可按月扣除3萬元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98年4月起99年2月止,均少付之2萬元,其中98年5月份
則少付3萬元,共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