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歐昭廷
被   告  丁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6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另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
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違約金。乃被告持卡迄於99年
2月止累計記帳款新台幣(下同)201,046元,惟迭經催討
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之陳述辯稱:
伊和原告在98年3月有達成個別協商,自98年4月起,每月
10日前應繳金額是1258元,要繳180期,自98年4月到98年
12月伊都有按期繳納,99年1月11日、2月26日、4月1日、
4月18日、5月10日、6月11日、7月11日伊還有繼續繳納
1258元,雖然有幾個月分伊沒有按時繳納,但最後都有補
齊,之後就收到原告提起訴訟的通知書,伊才沒有再繼續
繳納。伊希望能照原來的協商條件每月繳納1258元,讓伊
繼續清償,但是原告要求伊每月繳納2516元,才同意讓伊
繼續分期繳納,伊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移付
調解程序,兩造未達調解合意。而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
納款項,依契約條款之約定,其全部之債務即全部視同到
期,而喪失期限利益。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依此,縱認被告現今資力
狀況即使困窘,而就本件債務不能為全部清償,本院亦不
能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另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
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且被告聲請法院促
成調解,竟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本院在
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促成調解之可能。準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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