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王維新
       何宣鋐
       鐘婉菁
       官小琪
      梁懷德
       黃馨瑩
       周侑增
被   告  郭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3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此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辜濓松,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秋宏於8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85年8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36,374元未給付(其中134,119元為消費款;
2,25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134,119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85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通知原告帳款疑義,縱預借現金之日期登載有誤,但並無
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之情形,對繳款通知書上之金額亦需
負清償責任。
⒈被告於8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若認為原告之帳
務資料有誤,應通知原告,被告不但未向原告反應,反而
於84年2月再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明顯不符常理。
⒉再者,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須輸入密碼,密碼函及信
用卡為分開寄送,被告於84年9月及85年1月皆有使用預
借現金功能,且信用卡並無掛失紀錄,可知信用卡皆由被
告使用無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持卡人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
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
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被告並未於當時通
知原告有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帳款疑義,縱預借現金
之日期登載有誤,但並無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之情形,
對繳款通知書上之金額亦需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主張累計
繳款扣除消費款項不足之部份僅15,448元,且為循環利息
,並未積欠消費款一事顯無理由。
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原告將存證信函依信
用卡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寄送應視為合法送達。
被告既承認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為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二條後段之規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
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
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
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即視為已合
法送達。」原告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應
視為合法送達。
㈣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被告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帳
務疑義,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
自需負清償責任。
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本件被告開庭時始主張有
消費疑義,並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要求原告調閱簽
單,依國際規範簽單保存期限最長僅日曆日120天顯無理
由,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再者,被告未向原告表示帳務疑義,即推定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自需負清償責任。
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七日止,要求原告補送帳單,原告依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寄
送帳單應視為合法送達予被告。
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七日止,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
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
適當方式補送。」依後段規定「持卡人若未通知原告連絡
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原告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
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
載連絡地址發出後,即視為已合法送達。」依前項約定,
原告依申請書所填載之地址寄送帳單應視為合法送達,且
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今並無全額清償紀錄,自應知悉原告
會按月寄送帳單,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補寄帳單,自應視
為帳單已送達。
⒉再者,申請書上帳單寄送之地址為被告自行填載,被告自
應確認帳單可合法送達,且被告帳單寄送地址為任職公司
長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四家分公司經理,
該址應有專人代收信件,且被告後續如有繳款皆高於最低
應繳金額,綜上所述,自應視為帳單已送達。
㈥被告是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對於疑義信用卡帳款已
通知原告進行疑義帳款之調查?
⒈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信用卡帳單地址為「台南市安
○○○區○○路○○號」,此地址與其公司地址相同,況且
依其申請信用卡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按
照公司收發信件之作業均會有警衛或總務單位代收後,再
轉交付被告,且被告當時位居高位(部門主管),理應收
到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縱使未收到第一期帳單,其
後接續寄發之帳單,亦應會收到;且被告後續如有繳款皆
高於最低應繳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判斷,帳單應已送達,
且被告並未否認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帳單。
⒉其次,被告先後於半年內申請信用卡使用,如於前之消費
已發生爭議時,按照一般信用卡消費者之消費習慣,應該
會先向發卡銀行反映未收到信用卡帳單,而非再申辦另一
張信用卡,故依被告再向原告申請新卡使用之情況,應可
認為被告對其帳務資料內容並無疑慮。
⒊再者,依照中華郵政郵件處理規則第六章郵件查詢及補償
第六十條規定,郵局受理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
起算六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逾期限
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本案因年代久遠
,寄送帳單給被告之證明已無從調閱,先行陳明。而本件
被告於收到本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後,並未通知原告其帳
單有疑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持卡人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
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
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
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被告
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通知原告需為疑義帳款處理,而
致原告無法調閱相關簽帳單,而逾國際發卡組織規定之調
單扣款期限(簽單保存期限最長僅日曆日120天),對此
被告自應就其帳款負清償責任,因信用卡帳款是否有疑義
,原告並無從知悉,需被告收到信用卡帳單後主動向原告
反映疑義款項,始符合信用卡交易秩序。
㈦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是否為真正?
⒈被告確係針對部分已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及繳款,不再爭執
,僅爭執部分消費數額,故可認為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
表均為真正,因帳單具有一致性,被告不可能主張繳款為
真實之同時,卻主張消費是不存在,故被告應就其有繳款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須輸入密碼,密碼函及信
用卡為分開寄送,被告於84年9月及85年1月皆有使用預
借現金功能,且信用卡並未有掛失紀錄,可知信用卡皆由
被告使用無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持卡人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
先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
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被告並未於當時
通知原告有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帳款疑義,縱預借現
金之日期登載有誤,但並無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之情形
,且預借現金需使用信用卡及密碼,如缺一則無法使用,
且該密碼係以平信寄送,縱使取得信用卡但無預借現金密
碼,仍無法發生任何消費,故被告對繳款通知書上之金額
亦需負清償責任。
㈧原告是否對被告進行催收?
⒈依被告戶籍謄本所示,當時並未有被告遷徙戶籍地址紀錄
,可見被告為規避原告之追償而拒絕收信。
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信用卡持卡人於
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
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之連
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
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復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
載連絡地址發出復,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將存證信
函寄送至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應視為合法送達。
⒊再者,原告自被告延滯繳款後,即進行電話催收、信函催
收、存證信函寄發等催收程序,甚至95年10月8日亦聯絡
到其妻,且得悉其妻與其係同公司工作,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妻得知原告來電後應會主動告知被告,故被告理應知
悉。
㈨被告帳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依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中顯示,被告自83年9月起至
85年7月止均陸續繳款,該債務暨經被告繳款承認,自應
生中斷時效,故原告債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所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
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
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
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契約之性
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栽判可參),
故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
效,被告辯稱系爭帳款適用短期時效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並無理由。
㈩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援引民法第475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315號判
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抗辯於法無據:
⑴民法第475條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被告援引該條
文及相關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於
法無據。
⑵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持卡人如
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
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
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惟
查,被告既未向原告反應信用卡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
、盜用,亦不爭執刷卡消費行為,僅爭執消費金額部分
,顯與前揭判決要旨不符,被告抗辯於法無據。
⑶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亦僅限於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就本案清償債務之訴,自無拘束之效
力,被告抗辯於法無據。
⒉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簽帳單顯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99年9月15日當庭自認收到本行寄發之信用卡帳
單,被告既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通知原告需為疑
義帳款處理,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
誤,被告既對於帳單所載之消費款不爭執,要求原告提
出簽帳單顯無理由。
⒊被告應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對於自己所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於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辨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
9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⑶被告對申辦信用卡、持卡消費及收到本行寄發之信用卡
帳單已不爭執,原告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
佐證,依前揭兩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帳單與原
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有何差異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74元,及其中134,119元
自8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是否為真正?
⒈原告提出被告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下稱明細表)計20頁,
其中帳單日期1994年12月17日之明細表所記載上期餘額70
,696元,並無消費明細,僅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數額
,被告無從核對該款項真偽。
⒉帳單日期為1995年l月l7日之明細表,前四筆所記載之消
費日期為800207(即80年2月7日);消費金額均為10,000
元之款項,與被告於83年9月間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期日上顯矛盾且不符常理。
㈡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除㈠所列疑點,縱認有部分
屬實,其中真正為被告之消費款項及被告應負擔之循環利息
為若干?
⒈依原告所提明細表,被告累計消費帳款303,552元,及依
此303,552元所計算之循環利息(最高以年息20%計算)
1994年12月17日至1996年8月14日止,累計之消費帳款及
循環利息共計340,144元。
⒉承前㈠⒈所述:70,696元無消費日期及明細,僅係原告內
部自行列製之數額;㈠⒉所述40,000元之消費日竟在被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之前,應認明細表上述二筆數額顯有疑義
。縱明細表中,除上述㈠⒈、⒉以外均為真正,其金額應
僅為229,448元(即340,144-70,696-40,000=229,448)

㈢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原告消費款項及循環利息?
⒈承上所述,乃被告真正消費款項金額若僅為229,448元,
則依明細表,被告亦累計繳款214,000元,縱有欠款亦僅
15,448元,況此不足之款項15,448元,乃原告依303,552
元所累計之循環利息所致,被告顯無積欠消費款項。
⒉次觀該明細表,均詳列各筆消費之日期、明細,惟獨繳款
部分均無期日,僅由原告任意列抵被告之消費款項,此與
一般金融業者之作帳方式顯不相符。又原告乃頗具規模之
金融業者,苟被告尚有帳款未清,豈有未保存被告之消費
帳單及繳款明細之理,且於事隔十數年之久始向被告催討
,亦有違常理,此益徵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事件,容
有重大爭議。
㈣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等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127條第1款所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
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其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前揭規定,原告於99年1月向
被告請求83年9月22日起至86年1月31日止之消費款項,該
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原告所提出消費明細表之循環利息是否為真正?
被告於8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原告提出被告
之消費明細表,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後第一期消費款即全額繳
清,何以會產生循環利息,因明細表均無記載繳款期日,被
告無從核對其循環利息之產生是否真正(消費明細表均載有
消費日、入帳日等日期,獨缺繳款日期)。
㈥原告辯稱被告於開庭時始主張有消費疑義,並未依約於當期
繳款日前要求原告調閱帳單,且依國際規範簽單保存期限最
長僅120天,被告要求調閱簽單顯無理由,又稱:「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一被告若認原告之帳款有
誤,應通知原告…」,「被告並未於當時通知原告有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消費之帳款疑義,縱預借現金之日期登載有誤,
但並無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之情形,對於繳款通知書上之
金額亦須付清償責任…」等云。惟查:
⒈原告於事隔十數年,忽以其內部自行製作且內容顯有錯誤
、矛盾之消費明細表,據以要求被告清償消費款項,經被
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明細表之真偽負舉證責任,從而,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始簽單供被告核對,乃屬正當。
⒉被告係於83年9月間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卻以
80年之消費款項請求被告支付,期日上顯不相符且矛盾,
已如前所述,苟自始即無該筆消費款項,則當時之繳款通
知自亦不存在該筆金額,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所提答辯稱被告自行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任
職之長裕公司(設台南市),原告卻將存證信函寄至屏東
縣而遭退回(見原告所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復又
以此為催收紀錄,主張已合法送達云云,原告所辯,顯相
矛盾不足為採。
⒋第查,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定義)第二款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
約事宜,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與
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定:旅店、飲
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
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前揭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解釋,「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與特約商店」乃
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自明。從而,原告於99年1月,向被告請求83年間起至86
年間止之消費款項縱屬真正,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㈦原告稱與被告所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性質乃屬具有委任
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則混合契約應依其性質分別準
用有名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對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
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
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
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
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
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綜上所述,原告僅憑被告十數年前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及其內部自行製作之帳單,欲向被告催討十數年前之信用卡
消費款項,既經被告否認其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約定書及
其內部所製作之帳單,則應先由原告就其所提出消費明細表
、約定書、帳單等事實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原告辯稱
被告於開庭時始主張有消費疑義…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應
先提出原始簽單供被告核對,對所提出之被告消費明細表,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闡之甚明。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申辦後,即領用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使用。被告領用之信用卡,並無遺失、掛失。
㈡被告有收到85年7月14日的帳單,並於同年8月26日繳納17,
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原告消費款項及循環利息?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原告消費款項及循環利息?
1.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
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
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
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兩造訂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持
卡人於收受帳單後,於繳款截止日前,若對於交易明細無
提出異議,且依約繳款,即可推定持卡人承認上開消費金
額。
⒉經查,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非但未於各期繳款截止
日期對於帳單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告爭執,且於85年7
月前,均如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有消費明細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並於99年9月15日當庭自認有
收到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帳單,被告既有收到85年7月14日
的帳單,並於同年8月26日繳納17,000元,則依前揭兩造間
之約定,即應推定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而
法律上經推定為真實之事實,除非經反對該事實之人舉反
證證明該事實錯誤,否則應認該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主
張經推定為真實之繳款金額有誤,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聲請原告提出簽帳單原本,惟原告與特約商店約定
保存簽帳單之期限為1年,有契約書範本,本件之簽帳單均
已因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而被告未依約定對帳款表示異
議反而持續繳款,原告無從提出證據原本,自不可歸責於
原告,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
。參以被告自承持有上開信用卡期間,並無遺失、掛失等
情,且由上開消費明細觀之,消費金額係逐漸累積,並無
突然大量刷卡等特殊情事,則上開消費金額應屬被告所為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要非可採。
⒊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持卡人如主
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
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
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惟查,被告
既未向原告反應信用卡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亦
不爭執刷卡消費行為,僅爭執消費金額部分,顯與前揭判
決要旨不符,被告抗辯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
、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
所稱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係
指商店對於消費者就上開費用之請求權,因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一
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
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
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
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各類型態不符,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
2.查,被告於85年7月5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自85年8月4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2頁及第143頁),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原
告自85年8月4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原告
係於99年1月28日下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北簡字第1983號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行使本件請
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
上屬於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
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故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已
逾法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9年1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起
訴,有起訴狀上收狀章戳為憑,其請求有關94年1月28日以
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
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34,119元自
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136,374元,及其
中134,119元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440元,有卷附之收據可稽(見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
字第2983號卷宗第2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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