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義博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保宏
       翁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玖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簽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聲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所簽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有原告民國99年9月27日
追加起訴狀1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亦有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本件原
告起訴即以該購車貸款簽發本票所生保證債務為基礎事實,
堪認對被告之防禦、訴訟終結不甚妨礙。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再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
嚴雪峰 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
保訴外人嚴雪峰向被告購買汽車所生之債務,而該債務已不
存在,是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
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
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10月1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前向鈞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訴外人即原告
之友人嚴雪峰向被告購買汽車,請求原告為其擔任保證人,
原告應允而在訴外人嚴雪峰在其向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借據暨動產地抵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簽名,並同意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明確約定
:若貴行未核准本貸款時或核准之貸款條件與已簽署之債權
文件所載條件不符時,則已簽署之債權文件即失效力並由貴
行返還借款人倘立約人仍有申貸意願,願意配合貴行重新簽
署債權文件,以完成申貸流程之條款。事後訴外人嚴雪峰未
經核准該貸款,所簽屬之相關文件即已失效,訴外人與被告
間並無債務存在,原告即無庸負擔該保證債務,然被告之經
辦人員因訴外人嚴雪峰未獲核准貸款,不但未將系爭本票返
還,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契約借款人姓名塗改變更
為「 蘇雅萍 」,同時將系爭發票人嚴雪峰之簽名亦變更為訴
外人蘇雅萍,惟原告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嚴
雪峰辦理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今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嚴雪峰均已由被告變更為蘇雅萍,因原告與蘇雅萍並不
相識,基於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的信任關係
,而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蘇雅萍,當然不願意為訴外人蘇雅
萍作保,故原告之保證責任顯已消滅。
㈡、事後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係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水,原告任職公司要求原告需儘速解決
,否則將資遣原告,原告始同意與被告之法務人員簽訂系爭
協議書,而該法務人員稱需再向公司確認該協議始成立,然
原告所持有之協議書並無原告公司蓋印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故該協議應不成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7年10
月9日所簽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保證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0月9日與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簽訂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還款協議書,自始同意就汽車
貸款提供擔保,而事後借款人雖由嚴雪峰變更為蘇雅萍亦為
原告所同意,縱原告未同意借款人變更為蘇雅萍,然從原告
於98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內容:乙方(即
原告與訴外人嚴雪峰、蘇雅萍)與甲方間前有債務關係(車
牌號碼:00-0000),而乙方迄98年6月24日止尚積欠甲方
總計43,437元,…」,亦可認定原告有同意或承認為訴外人
蘇雅萍擔保之意思,且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還款協議書約定
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債務債權關係,且原告已依還款協議書支
付第一期款5,000元,則原告所為顯係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訴外人嚴雪峰擔保
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之債務,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及
本票後,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發票人由嚴雪峰
變更為蘇雅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系爭契約對訴外
人嚴雪峰之債權已於97年11月間轉讓與被告,被告並於97年
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又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提示未獲兌現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98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5,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系爭契約、本票、還款協
議書、高雄郵件中存證號碼0236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佐(見99年度雄簡字第311號卷第7頁、第8頁、
本院卷第22頁、第71至72頁),是上開事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訴外人蘇雅萍之保證人,系爭契約之保
證債務及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抗
辯原告已承認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而有債務承擔之事實,是
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已由訴
外人嚴雪峰變更為訴外人蘇雅萍並同意為訴外人蘇雅萍保證
?及本件有是否該當於債務承擔之要件?若有,原告是否已
承認該債務承擔?(二)原告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是否即
表示同意為蘇雅萍之保證人?茲分敘如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抗
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
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憑票准於97年1月13日無條件支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或其指定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及系爭契約約定「為便利借款本金、利息之繳付、甲
方(即蘇雅萍)同意並委託委外作業受任人代為繳付,甲方
另同意與委外作業受任人約定如下之內容:依前開清償日期
及金額交付乙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外作業受任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提示以清償前開債務或以現金匯款
方式匯入乙方委外作業受任人下列帳戶中,以為清償本借款
債務,指定匯款帳戶戶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
約定條款及被告公司員工 曾清信 證述其為本件貸款之經辦人
員,可知被告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委外受任人,直
接與訴外人嚴雪峰簽立系爭契約及收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且係由被告持系爭本票提示未獲兌現,故原告與被告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即可認定,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
原因關係為抗辯。本件原告否認同意擔任訴外人 蘇雅平 之保
證人,因而與被告間並無保證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存有保證債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蘇雅萍之保證人,且系爭契
約債務人名字變更其並不知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保證債務存
在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曾清信到庭證述:本件貸款動產抵押係伊辦理的
,因為當初實際車子之使用人是嚴雪峰,也是他向公司買車
的,當時嚴雪峰帶原告一起來辦理貸款事宜,在場的人只有
伊等三人,伊有核對原告及嚴雪峰的身份資料,而蘇雅萍是
嚴雪峰的太太,蘇雅萍只是掛名的車主即行照上的車主,因
為一般在辦理動產抵押上,都是以行照車主之姓名作為貸款
人,所以後來由嚴雪峰帶伊去契約上之地址找蘇雅萍,然後
有請蘇雅萍在契約上簽蘇雅萍的名字,當時原告並不在場,
嚴雪峰是由伊塗改後再加上去的,當時在車行討論需以行照
上之車主作為貸款人時,原告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也不記
得原告中途有無離開,伊記得不是在嚴雪峰簽約完後當天就
立刻去蘇雅萍的家,印象中是經過好幾天,與嚴雪峰電話聯
絡後,他再帶伊去的,伊有請嚴雪峰轉告原告貸款人已更改
為蘇雅萍,但印象中伊沒有特別再跟原告確認貸款人姓名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佐以系爭契約書之借款人
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均有將原本記載為「嚴雪峰」畫線刪除,
同時又另有蘇雅萍簽名,且系爭契約書上更蓋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註銷更正章之事實,而被告又
未提出其已通知原告債務人係為蘇雅萍及原告同意為訴外人
蘇雅萍之保證人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僅同意
擔任訴外人嚴雪峰之保證人及不知悉簽約後債務人塗改為蘇
雅萍一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且同意擔任訴外人
蘇雅萍之保證人一情即非可取。
㈣、況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最後附註第1條後段「若貴行未
核准本貸款時或核准之貸款條件與已簽署之債權文件所載條
件不符時,則已簽署之債權文件即失效力並由貴行返還借款
人,倘立約人仍有申貸意願,願意配合貴行重新簽署債權文
件,以完成申貸流程」之條款內容觀之,若借款人無法經銀
行核准貸款,即應將所有文件返還借款人,若欲再度貸款需
「重新」簽立貸款契約甚明。本件訴外人嚴雪峰因故無法貸
款,即非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業經證人曾清信證述明確,
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本應將系爭契約、本票、授
權書返還借款人,無論訴外人嚴雪峰甚或蘇雅萍欲再度辦理
貸款時應重新簽署始為正當,惟經辦人員並未依上開約定返
還,重新簽署債權文件申請貸款,卻直接在系爭契約書及本
票上塗改借款人及發票人為訴外人蘇雅萍及被告對系爭債務
之借款人為蘇雅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該汽車貸款
之借款人自始即為訴外人蘇雅萍,訴外人嚴雪峰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
原告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擔保該借款債權,惟訴外
人嚴雪峰之主債務不存在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之保證債務
自當然失所附麗,從而,兩造間既無保證債務存在,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
採。
㈤、再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蘇雅萍之簽名,乃於原告簽名
後所為之事實,所謂之債務承擔,係第三人擔負債務人債務
之謂也。訴外人嚴雪峰並未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擔債務,
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自始即為蘇雅萍,業經認定如上,自無所
謂訴外人嚴雪峰已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擔債務,事後再轉
由訴外人蘇雅萍承擔之問題,是本件顯不該當債務承擔之要
件,乃至明之理,更無所謂原告承認該債務承擔而同意保證
之適用。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97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債務人
已變更之事實,並提出高雄郵件中存證號碼02369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本件系爭契約借
款人由嚴雪峰變更為蘇雅萍之情事,並無債務承擔之適用已
論述如前,況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並未有提及或敘述該借款債務之債
務人已變更為「蘇雅萍」並要求原告表示意見之敘述,實難
以收件人姓名為蘇雅萍、副本收件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嚴雪峰
之形式即可認定被告之存證信函已通知原告債務人已變更,
更不得以原告未積極為反對意思表示逕認其已知悉有被告所
述債務承擔之事實並承認該債務承擔之保證人。
㈥、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5日與其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繳
納第一期款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即為承認債務
承擔。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因主觀上誤認方簽下
該協議書,且其所持有之協議書並無被告公司及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用印,故該協議書應為未成立而等語抗辯。經查,
原告所提出協議書確係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然
兩造確係已履行該還款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暫
緩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亦確係給付第一期款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原告無論在其提出之還款協議書或
其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均有親自簽名,顯足表示其已同意該
內容且同時履行契約內容,是該協議書確已成立生效,自不
得以事後發現被告疏未於原告之還款協議書上用印,逕自否
認該還款契約書之效力。又該還款協議書上雖載明「乙方(
即債務人蘇雅萍)與甲方間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車牌號碼
:00-0000),而乙方迄98/6/24止上積欠甲方總計新台幣
43,437元整,執行費、利息另計,資雙方約定以下列方式
清償債務:...債務人(乙方)王義博」等文字,由該內容
觀之,僅可認原告同意就訴外人蘇雅萍之前與被告間之債務
關係,同列為債務人,共同負擔該43,437元之債務,惟由該
文義內容實難逕此溯及認定原告於簽立保證人時同意就訴外
人蘇雅萍之9萬元之債務為擔保,而訴外人嚴雪峰與蘇雅萍
間無債務承擔之適用,如上所述,自不因該協議書而有所謂
承認債務承擔而為保證人之問題。換言之,該還款協議書應
為原告與被告間另行簽定原告與訴外人嚴雪峰、蘇雅萍共同
為該43,437元債務人之新契約,且該還款協議書並未約定雙
方合意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該還款協議書履行之擔保
,而系爭本票所簽發之金額為9萬元與還款協議書所負擔債
務金額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逕認為新契
約之擔保,基此,被告抗辯該還款協議為債務承擔之承認,
洵屬有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系爭本
票之債權亦不存在,與法無違而得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收執,
作為訴外人嚴雪峰之貸款之擔保,然系爭貸款人為訴外人蘇
雅萍而非嚴雪峰,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存在,原告之保證債務
自當然不存在,且本件並無債務承擔之適用,原告因而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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