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 告 孔令尹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楊寬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389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於民國63年9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3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3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圍牆(圍牆內庭院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5年間出資興建,被告於86年
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訴外人 楊周格 (下稱楊周格
)。楊周格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並於
88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嗣因楊周格未依約還款,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臺灣土地銀行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對楊周格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
日將其對楊周格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新
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再於
97年6月12日將其對楊周格之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債權
本金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取得對楊周格之債
權後,聲請對楊周格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於98
年3月19日第1次公告拍賣時因無人投標,原告遂以拍賣底
價承受系爭土地,依法領得本院執行處於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故原告乃依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本件無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按民法第876條法
定地上權適用之前提,係以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要件。查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
1日由楊周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斯時系
爭土地為楊周格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與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78號民事裁判意旨,夫妻並非民法第876條所定之「同一
人」,故本件無民法第876條之適用。
⒉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始增訂施行,而
上開規定又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於86年1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周格,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將
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3日移轉登記予楊周格後,因被告與楊
周格為配偶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償使用楊周格所有
系爭土地,被告與楊周格間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若因原告
嗣後於98年間承受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即改變使用借貸關係
為租賃關係,將與當事人原合理推測之意思相違。
⒊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原告於98年間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前,因被告與楊周格間為配
偶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償使用楊周格所有系爭土地
,被告與楊周格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無民法第425
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的適用,則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租賃權存在,當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蓋使用人與
承租人之地位並不相同,被告並非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
爭土地,殊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的正當行使:
系爭土地係原告依拍賣程序合法取得,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470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8平方公
尺,達系爭土地4分之1面積,被告與其配偶楊周格2人居
住使用面積已過份逾越一般人所使用之正常範圍,戕害原告
所有權能甚深,系爭土地因被告之無權占有除減少原告可利
用之土地面積外,亦造成土地形成不規則狀,使原告利用土
地增加困難和限制,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約略占用系爭土地
北邊臨路部分之一半,更是減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相較之下,若原告得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將有完整
格局,有助於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並未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3892之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37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圍牆
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並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3年9月24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5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為合法建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於被告一人所
有,嗣被告於86年1月間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妻楊周格,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然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為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的立法精神及法理,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
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
,故自楊周格於86年1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
推定系爭房屋在使用期限內,被告與楊周格間就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㈡原告雖係於98年間經本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然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已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應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蓋原告以債
權人身分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經
新利公司聲請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亦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公示外觀,系爭土地所有人楊周格與系爭房屋所有
人即被告為配偶關係,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仍願於97年間自新利公司受讓對楊周格之債權
,聲請對楊周格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中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不點交,原告仍願於98
年間承受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
條、第426之1之立法精神及法理,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不點交,仍
願於98年間承受拍定系爭土地,原告應受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原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
㈢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其基地間之利用關係為
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此使用借貸關係仍得對抗原告。蓋
債權契約如具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之狀態下,
可對第三人發生效力,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人楊周格既同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長達10多年,且該事實經法院公告亦為原告所明知
,具有公示外觀,足徵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早
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使用房屋基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應繼受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原有合法利用關係,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
㈣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縱本院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的土地價值不
高,反觀系爭房屋為被告自65年興建即居住迄今,未曾遷移
,系爭房屋目前仍堪居住使用,除被告與楊周格夫妻居住以
外,還有被告孫子、孫女等人亦居住其內,可知若拆除系爭
房屋,將使目前居住使用人流離失所,被告所受損害不可謂
不大;另一方面,若不允許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仍有大
範圍農地可以利用,且經被告向訴外人即新利公司員工詹守
禮查詢,原告當初僅以44萬7600元之對價承受對楊周格之債
權,原告因不能拆屋所受損害尚非不得忍受。系爭土地前經
新利公司聲請特別拍賣,當時被告不應買是因沒有資力,並
非故意不應買,原告母親 許玉惠 是被告同村里的人,與被告
住在附近,原告阿姨 許玉玲 亦曾向被告表示要仲介買賣系爭
土地,被告亦曾出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本院拍賣4次之資
料給許玉玲看過,故原告承受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應知悉
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後仍訴請
拆屋還地,顯然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6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雲林縣○○
鎮○○○段3892之1地號、面積1470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
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0頁、第121頁)
㈡被告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中溪22之6
號),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圍牆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情,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
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切結書、無房屋證明申請書、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建
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58頁至67頁)。
㈢被告於86年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面積147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其妻楊周格,有雲林縣虎尾
地政所99年9月20日虎第一字第0990004641號函檢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印
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
1頁)。
㈣楊周格於87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90萬元抵
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其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等債務
,並於87年8月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有雲林縣虎
尾地政所99年9月20日虎地一字第0990004641號函檢附之設
定抵押權資料、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
一第122頁至第126頁)。
㈤楊周格分別於88年1月27日、88年7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借款160萬元、158萬元之本金,並約定相關之利息、違約
金,嗣楊周格於90年7月間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分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167
9號、第116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679號、第1167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對楊周格之債權暨依原契約
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移轉予新利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
月17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8版,更於95年9月25日
將對楊周格之最高限額190萬元抵押權讓與新利公司,並於
95年9月29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95年8月17日臺灣新生報
全國版第8版報紙影本附於執行卷、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99年9月20日虎地一字第0990004641號函檢附之抵押權移
轉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7286號丑股清償債務執行卷第4頁、第11頁至第
1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7頁)。
㈦新利公司於95年12月18日持本院94年度執丑字第1060號債權
憑證(原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67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
院94年度執己字第14751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影本(原本院
91年度促字第1167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楊周格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
286號),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未拍定,於96年10月2
日經特別拍賣(第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2項視為撤回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7286號丑股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7286號丑股清償債務執行卷第73頁、第86頁、第
98頁、第125頁、第129頁)。
㈧原告於97年6月12日自新利公司處受讓取得對楊周格之158
萬元債權、及最高限額19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之讓與已由
原告合法通知送達債務人楊周格,並於97年6月16日辦理抵
押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97年8月25日持本院94年度執丑
字第1060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678號確定支
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楊周格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014號),經本院執
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8年2月18日雲院明97執戊字
第21014號拍賣公告第11點其他有關事項(二)載明:「拍
賣之不動產部分有建物一棟,建物不在拍賣範圍。而據債權
人代理人稱:拍賣之不動產由債務人自己管理使用,無出租
、出借等情形,惟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注意,如債權人代理
人陳報屬實,拍定後除建物占用部分外得點交。」等語,因
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9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原告聲明
願以拍賣底價181萬8000元承受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1日
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8年6月12日辦
畢所有權登記,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土地登記清冊、土地異動索引
可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014號戊股清償債務執行卷第4
頁至第12頁、25頁、第72頁至73頁、第82頁、第113頁、第
117頁;本院卷一第77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有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敘述如下: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
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為杜爭議明確,爰將其明文化」。經查:
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於被告一人所有,被
告於86年1月23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楊周
格,致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不同人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省雲林
縣土地登記簿、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切結書、無房屋證明申請書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雲林縣
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證,
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所99年9月20日虎地一字第0990004641
號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
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8頁至67頁、第80頁、第109頁至第121頁),
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於65年興建系爭房屋後一直居住使
用迄今,系爭房屋目前仍堪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卷二第10頁背面)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3頁)在卷可考,目前被告及其妻楊周格、其孫子、
孫女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節,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居住
使用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再觀諸兩造
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5頁、第23頁),
可知系爭房屋面臨道路,對外交通堪稱便利,足徵系爭房屋
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有保護必要乙情,亦堪認定。揆諸上
開說明,自楊周格於86年1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起,推定被告與楊周格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即如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3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圍牆(圍
牆內庭院面積102平方公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與土地相異其所有人之事實發生在86
年1月間,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自89年5月5日始施
行,該條又無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
之1的適用云云。然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已增列為民
法第425條之1內容,並於88年4月21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
,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該新增條文
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
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
務見解內容相符,法院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為裁
判之依據;且推定有租賃關係,係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
經濟利益推定租賃關係之土地範圍,應為房屋坐落正常使用
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
同屬於被告一人所有,嗣被告於86年1月23日僅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楊周格,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人所
有之事實,雖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民法第425條之1增
定施行前,然本件房屋及土地相異其所有人之事實與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援用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理,推定系爭土
地所有人楊周格默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與楊周格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範圍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與楊周格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係無償使用楊周格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與楊周格間為使
用借貸關係,如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或類推適
用,並非立法者之原意云云。然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
意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
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
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
之利用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於被告一人所有,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原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嗣被告於86年
1月23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楊周格,致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異其所有人,斯時為免土地上之房屋喪
失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導致房屋將遭拆除危害社會經濟,
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介入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推定租賃關
係)之必要。故本件依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理,推定系爭
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之利用關係為法定租賃關係,與
立法原意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周格間為配偶關係
,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委無足
取。
㈡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
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
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
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
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
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衡諸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社會經濟利益暨房屋受讓人利益,前手既有民法第425條之
1適用,為免房屋遭拆除而損害社會經濟利益,其後繼受該
土地者,亦應容任房屋於使用期限內得繼續利用該土地。又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關係在89年5月5日施行之前即
已發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
之既有秩序,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於89年5月5日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租賃關係,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基礎,應係在於所有人
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人持續占有
標的物之事實,卻仍願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而與現在之使用
人發生法益衝突,其可避免風險卻不予避免,另一方面,使
用人於取得使用權時,是無從避免與將來新所有人間發生法
益衝突,故兩相權宜結果,不應由使用人承擔嗣後由所有人
所造成之風險,從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在於
宣示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
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至該期間依法終止
之時,不至於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
法占有權源。經查:
⒈本件楊周格於86年1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分
別於88年1月27日、88年7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60
萬元、158萬元之本金,並約定相關利息、違約金,因楊周
格於90年7月間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臺
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分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1679號、第11
6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
對楊周格之債權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移轉予
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再於97年6月12日將對楊周格之債權本
金158萬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移轉予原告
,原告遂依法聲請對楊周格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0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中,因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9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
應買,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
土地全部,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原告,並於98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原
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第181頁正背面)。然被告與楊
周格間自86年1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兼顧房
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避免房屋失去對基地之占用權源
而遭到拆除之命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應受原有法定
租賃關係拘束。且本院於97年度執字第21014號執行程序中
並未除去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的使用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並不點交乙情,業經本院核閱97年度執字第2101
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屬實,故法定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繼續
存在,亦未抵觸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⒉其次,系爭房屋自65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後,被告及楊
周格一直居住其內迄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25頁背面至226頁正面),且原告亦自承係由法院拍賣公
告資訊得悉系爭土地經新利公司申請4次拍賣後均無人拍定
,評估後仍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才向新利公司受讓取得
對楊周格之債權,於承受拍定系爭土地前,衡諸常情原告有
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否則原告不會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226頁正面、
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足認原告於97年間承受對
楊周格之債權前,系爭房屋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上,具備公示
之外觀,且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應得以系爭房屋將來可能
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作為原告承受取得對楊周格債權之評
價基準;再參諸本院執行處於98年2月18日雲院明97執戊字
第21014號拍賣公告載明:「拍賣之不動產部分有建物一棟
,建物不在拍賣範圍。而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不動產
由債務人自己管理使用,無出租、出借等情形,惟應買人仍
應自行查明注意,如債權人代理人陳報屬實,拍定後除建物
占用部分外得點交。」等語,此拍賣公告送達予原告送達代
收人 劉峰銘 乙情,有拍賣公告、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可考(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01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第70頁至第78頁
),可認系爭房屋不在拍賣範圍,系爭土地所有人楊周格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不點交等情
,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合
法利用權存在,而為最終決定是否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系
爭土地之考量。從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受系爭土地原
有利用關係(法定租賃關係)拘束,對原告合理之利益並未
造成不測之危害。
⒊另一方面,雖系爭土地前經新利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
286號執行程序中聲請特別拍賣,拍賣底價減為118萬4000
元,於96年10月2日行特別拍賣程序時無人應買,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有特別拍
賣程序公告、拍賣通知、不動產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7286號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25頁),經
本院訊問被告,如被告擔心系爭房屋遭系爭土地拍定人訴請
拆除,何以不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86號執行程序中投標
應買系爭土地?被告答稱:因為沒有錢無法投標購買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正面),被告所
辯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96年度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上開3個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乙
節(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相符,堪認被告應係受
限於個人資力,無法藉由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方式,避免與
新土地所有人發生法益衝突。從而,原告於98年間承受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明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原告卻仍願意承受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可避免風險卻不予避免,被告係因受限於個人資力無法
避免與新土地所有人間之法益衝突,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精神、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應受楊周格與被告
間原有之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從而,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
應屬有權占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
,與原告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縱被告須支付相當之對價予
原告,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仍不影響系爭房
屋對於系爭土地之「有權使用」,至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
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3892之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3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3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圍牆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