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鐘景輝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鐘景輝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乃經鈞院裁定改行進行清算程序,後於終止清算程序後,鈞院因認伊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行為而不予免責。惟伊於89年間開始從事精油傳銷工作,數年來收入頗豐,故決定購買房屋,惟因後來發生精油氣爆事件,並經媒體報導精油不符CNS國家標準等負面新聞後,伊之精油滯銷,為支付房貸、日常生活開銷及購買其它直銷商品,不得已乃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墊付,以致債臺高築,房屋後來也遭銀行聲請法拍。伊信用卡消費多是因應傳銷公司之要求,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也是用以繳納房貸,實不應因此即為認定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經修正,而伊之債務發生日期均係在93年至95年間,此皆非係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之債務,依新修正之規定,伊自得以此不符不免責事由而再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準此,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8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同年7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逕依職權裁定認可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99年
3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所得金額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分配各債權人完結後,乃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而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2年12月25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99年3月16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而觀聲請人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第14頁),聲請人101年之收入為0元,另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現在是臨時工,已經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第76頁),是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堪可認定,承此,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本件聲請人既係於98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
聲請清算),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所示,衡酌聲請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自應以聲請人於98年2月20日前2年(即96年2月20日至98年2月19日)之行為為審酌標的。
而觀聲請人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5頁背頁、100年度消債聲101號卷第29頁及30頁),聲請人96年度至9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0元、00000元,總計000000
0元,然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參酌高雄市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708元、10,991元及11,309元,又聲請人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其二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無任何餘額。且聲請人前於93年10月起即有繳付部分信用卡消費款而有動用循環利息之情形,足見於斯時起即已陷於支付困難之窘境,又後續竟屢以信用卡為高額消費、代償貸款債務及預借現金以致債臺高築,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即96年2月20日至98年2月19日)內顯無負擔高額、奢侈消費之能力。然其竟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96年3月3日於ACICCASH刷卡消費25,000元、同年3月20日於東森得易購刷卡消費500元、同年年4月3日於雅歌丹生化科技刷卡消費54,390元、同年5月3日於誠信旅行社刷卡消費3,558元、同年5月5日於高鐵台北站刷卡消費2,980元、同年5月16日於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雅頌精品汽車旅館)刷卡消費2,180元,此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提供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4號卷第
158頁)。而聲請人上述消費之地點及金額,客觀上難認係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已有逾其生活必需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在總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之情況下,竟仍為前開消費行為,自堪認有浪費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亦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本條例第14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