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 陳金玉
被 告 林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陳金玉 、林政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政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陳金玉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陳金玉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信貸,於99年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2,683元本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萬
1,915元未清償(下同),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
字第5237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日期105年7月21日),惟被
告林陳金玉於10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政光,並於105年10月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其債務,而侵害原告之
債權,又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歸戶
資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求為撤銷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陳金玉向原告申辦信貸,於99年即未依
約繳款,仍積欠原告20萬2,683元本金、利息18萬1,915元未
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237號支付命
令確定(確定日期105年7月21日),惟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
,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7
頁)。惟被告林陳金玉於10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林政光,並於105年10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院卷第8-10頁)。又原告於
107年10月2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後,始
知悉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
信屬實。
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10月24日向稅捐機關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已據提出列印時
間107年10月24日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為證(院卷第9-11
頁),堪認實在。是其於107年11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
事件(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之法院收狀戳),尚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
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
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本件原告主張林陳金玉積欠信用貸款債務,且被告林陳金
玉於10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政光,
並於105年10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940300
號函所附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
可佐(見院卷第34-54頁),被告林陳金玉為上開贈與後
,其財產顯然減少,不足以清償積欠的款項,依林陳金玉
於105年之所得資料,其年所得平均約為0元,林陳金玉向
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於99年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20
萬2,683元本金、利息18萬1,915元未清償,且尚積欠訴外
人國泰世華26萬2,832元、中國信託2萬4,992元,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林陳金玉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
32-1至32-8頁),顯見被告林陳金玉於105年時確有資產
小於負債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檢視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均核閱無訛
。綜前所述,自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
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林陳金玉於10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林政光,並於105年10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陳金玉仍欠原告上開本息,然被告林陳金玉於前開時日
向原告借貸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林陳金玉既將上開
不動產無償贈與林政光即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其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洵堪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林陳金玉之債權人,被告林陳金玉
、林政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林政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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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或建號│權利範│現所有人│
│││圍││
│號│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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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段○○○○○○號土│全部│林政光│
│1│地147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號土│││
│2│地9810平方公尺│1/2│林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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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