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美麗為 王臺 中之妹, 王臺中 、 范治花 為夫妻,王美麗與范治花、王臺中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美麗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因故與范治花發生衝突,王美麗遂持長柄鐵器揮舞,上前欲攻擊范治花,王臺中在旁見狀,上前勸阻,詎王美麗雖主觀上可預見如持長柄鐵器揮舞,上方勸阻之王臺中極可能因此遭長柄鐵器擊中,且長柄鐵器亦可能於爭奪過程中折斷致王臺中因此被劃傷,竟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長柄鐵器揮舞,並與王臺中在爭奪過程中折斷長柄鐵器,致王臺中遭長柄鐵器擊中及被長柄鐵器斷裂處劃傷而受有左側腕部及第五指挫擦傷等傷害。隨後於范治花欲離去時,王美麗在上址門口之電梯前與范治花發生拉扯,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范治花抱起後摔倒在地,致范治花受有左後肩背部挫傷、左髖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治花、王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王美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在電梯門口范治花與我扭打,我僅有握住范治花的手,並未將范治花抱起摔倒在地,其傷勢係范治花自己摔倒所致。隨後我返家將門關起,王臺中幫范治花開門時,范治花即向王臺中稱我抱摔她,王臺中便追打我,我一時情急跑進房間內取得鞋拔,王臺中欲搶鞋拔才會受傷,且王臺中是過了很久才去驗傷,我對於王臺中的診斷證明持高度懷疑等語。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為告訴人王臺中之妹,告訴人2人為夫妻,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范治花發生衝突;被告有手持扣案之長柄鐵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YANIINDRA(下稱YANI)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偵字卷第19-23頁、第25-39頁、第41-45頁、第179-183頁、第237-275頁、第251-25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55頁),並有告訴人范治花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臺中之景美醫院診證明書、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7-51頁、55-57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字卷一第58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關於被告傷害王臺中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臺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迭證述:范治花因被告持手機對我們拍攝而與之發生衝突,被告便持長柄鐵器揮舞欲攻擊范治花,我上前擋住被告,即被長柄鐵器擊中,後欲取下該長柄鐵器時,長柄鐵器在我與被告爭搶過程中斷裂,我亦因此被劃傷等語(偵字卷第37-38頁、第43頁、第181頁、第27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44頁),核與景美醫院診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王臺中受有左側腕部及第五指挫擦傷之傷害相符(偵字卷第63頁)。
(二)上開告訴人王臺中所證,亦與證人即在場之范治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因被告拿手機對我拍攝,我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便拿長柄鐵器作勢要打我,王臺中過去抓住被告的手,要拿下被告手中的長柄鐵器,過程中長柄鐵器被折斷,被告仍不放手,王臺中即被長柄鐵器劃傷(偵字卷第20頁、第18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證人即在場之YANI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拿出手機在拍范治花、王臺中,後來又進入房間拿出長柄鐵器,持長柄鐵器追范治花,王臺中要搶長柄鐵器,並將長柄鐵器折斷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52頁),且扣案之長柄鐵器,經勘驗斷裂為3截,長度分別為29公分、28公分及21公分乙節,有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憑(偵字卷第309頁),則該長柄鐵器未斷裂前原長度達78公分之長,被告持之揮舞即會擊中上前勸阻之告訴人王臺中,且觀諸該長柄鐵器,其斷裂處顯然相當尖銳,告訴人王臺中與被告爭奪時遭斷裂處劃傷,亦合於常情,是認告訴人王臺中前揭指述應非虛言,自屬可採,被告行為確已構成傷害犯行無訛。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傷害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傷害之故意。又持長柄鐵器揮舞作勢攻擊他人,依一般常人智識,極可能致上方勸阻之人遭擊中,且長柄鐵器亦可能於爭奪過程中折斷而劃傷他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顯可預見上開情形,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王臺中受傷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王臺中受傷經過部分: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警詢中稱「因我朝告訴人2人拍照,其等即聯手毆打我,范治花抓我頭髮用力拉扯,王臺中見我倒地即用腳踹我,我拿出長柄鐵利器要反抗時便被王臺中搶走」(偵字卷第10頁),復於本院108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范治花向王臺中表示我摔傷她後,王臺中便追打我,我即返回房間拿了鞋拔(即長柄鐵器),王臺中便出手搶我手上的鞋拔」(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則其前後供述就長柄鐵器何時取出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關於告訴人王臺中受傷經過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且告訴人王臺中受傷係因勸阻被告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關於告訴人王臺中在案發後數日始前往醫院驗傷部分:告訴人王臺中於106年12月1日案發後,直至106年12月6日始前往景美醫院驗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63頁)。就其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王臺中結證稱「案發當下以為沒事,但之後整個瘀青都出來了」(本院易卷二第43頁),而犯罪被害人受侵害後,反應不一,未必可一概而論,衡諸社會通念常情,於一般情形下,於爭執發生受傷結果時,未必當下即決定訴諸法律程序解決,且被告與告訴人王臺中為兄妹關係,告訴人王臺中顧及手足之情而未立即就醫驗傷,亦與常情相符,況告訴人王臺中之傷勢亦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位置、方式相符,而證人YANI於警詢亦證稱:當時王臺中手有受傷流血,是我拿衛生紙幫他擦掉(偵字卷第253頁),是認告訴人王臺中所證未立即驗傷原因之詞,非無可信。復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王臺中所受傷勢係案發當日與之爭奪長柄鐵器過程所造成,並非告訴人嗣後為誣告被告而自行製造(本院易卷一第56頁),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王臺中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王臺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傷害范治花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治花於警詢、本院審理迭證述:被告持長柄鐵器作勢要攻擊我,王臺中抓住被告雙手,並靠著門將長柄鐵器折斷,我從被告手中取下長柄鐵器後,即往門口出去,被告赤腳追到電梯口,將我抱起摔到對面住戶的門口,造成我左肩膀、臀部都是傷,右腳及右手也扭到,被告隨即返家將門反鎖不讓我進去,後來是王臺中來開門,當下我便告訴王臺中,被告方才在電梯前摔我的情形,(偵字卷第20頁、第27頁、第182頁、第274頁、本院易字二卷第48-51頁),核與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范治花受有左後肩背部挫傷、左髖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相符(偵字卷第55-57頁)。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在電梯門口前有與范治花扭打,並以雙手手肘部位還擊范治花身體,之後返家將門反鎖不讓范治花進來(偵字第10頁),足認被告與范治花於上開電梯口前確有肢體接觸,且告訴人范治花受傷當下即向前來開門之王臺中反應遭被告摔傷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及證人王臺中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字第181頁),核與告訴人范治花前開所述相符,又告訴人范治花於案發後(即當日中午某時許),即於同日15時25分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診治,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字卷第55頁),是認告訴人范治花前開指證應非虛言,應屬可採,被告行為確已構成傷害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范治花係自己摔倒受傷云云,然被告既得擺脫與范治花間之拉扯返家將門反鎖,衡情,若非被告以外力將告訴人范治花摔開,其何以得趁機返家將門反鎖,況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范治花抱起後摔倒在地,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范治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YANI到庭,惟查證人YANI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第79頁),復經本院囑警於108年11月15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文、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93頁、第125-135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證人YANI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王臺中之妹,告訴人2人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相關家庭成員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傷害告訴人王臺中,致告訴人王臺中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僅因與告訴人范治花發生衝突,即持長柄鐵器揮舞作勢攻擊,致上前勸阻之告訴人王臺中受有前開傷勢,復又將告訴人范治花抱起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范治花受有上揭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扣案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王臺中之長柄鐵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