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東 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8月15日」更正為「110年8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東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正面);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林東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1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0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未帶口罩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林東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0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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