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傑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代理
人 蔡嘉容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傑自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約為709,05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776,668元(詳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8年6月至109年10月
在卓蘭山上打零工,從事務農、採收水果之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由雇主以現金給付;另自109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0年5月31日止,收入總額為165,881元,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1月至110年5月之工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5-62頁、第143-1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10月打零工期間,係按實際工作日數領取薪資,每月收入尚非固定,確切收入數額亦乏具體之證明;而其自109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表可知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見卷第143-155頁),爰以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見卷第35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應可採信。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後,每月僅餘8,05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76,668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33、53、169頁),聲請人所有之三陽牌汽車為84年出廠,早已老舊且逾耐用年限;而其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殯葬用地,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1/540,換算持分面積約0.32平方公尺,價值非高;另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35,086元(見卷第167頁),亦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7,576元0元見卷第115頁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251元1,200元見卷第125頁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59,905元138,736元見卷第97頁合計(新臺幣)1,636,732元139,936元1,776,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