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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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堂選任辯護人王晨桓律師
吳鴻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堂自民國102年起擔任係址設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全國電子公館門市(下稱本案門市)之店長,負責該店經營;緣本案門市於102年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前方廣場設置停車輪擋之設施(下稱本案輪擋),被告於擔任該店店長後,即負責管理、維護本案門市及前方廣場,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上址前方廣場所設置之停車輪擋之設施可能絆倒行人,應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本案門市廣場之客觀狀況,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許可仍持續在前方廣場之屬公眾通行之沿街步道空間設置本案輪擋,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適 古尚賢 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到本案門市購物,徒步行經本案輪擋,亦疏未注意本案輪擋與地面之高度落差,而遭本案輪擋所絆倒,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膝關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古尚賢、 吳聲奇 、 葉月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商店之建造執照與地籍圖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古尚賢說半年前在本案門市前因本案輪擋而跌倒乙事,因為距離案發當時太久,目前已經無法調閱相關錄影畫面查證是否屬實,其為本案門市之店長,並非自己經營公館門市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輪檔並非由被告所設置,且起訴書所載證人吳聲奇、葉月菊均未親眼見聞告訴人跌倒,其等事後經轉述後之證詞尚屬有疑,又告訴人是否於108年11月8日有在門市跌倒欠缺直接證明,再者輪檔之設置已有以醒目黃色標示,且該停車空間是否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經函詢縣政府均尚有認定矛盾,不能期待非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專業之被告得以預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0至151頁、第161至169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2年起經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至
本案門市之擔任該門市店長,負責該店經營業務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實;惟否認有設置本案輪擋,接任本案門市當時就已經有設置本案輪擋等語。
㈡至本案輪擋設置地點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乙節,公訴意旨
認本案輪擋所設置的位置屬於沿街步道空間,故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惟查:
⑴按依據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臨接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退縮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一、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二、配合城鄉新風貌規劃,經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者。三、符合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許可者。四、角地基地縱深未達七點五公尺之面。五、兩計畫道路間之基地面臨七公尺寬以上之計畫道路已部分留設騎樓者。六、因都市計畫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之建築基地深度小於十二公尺者。七、現有領得建物合法文件之同宗建築基地,已留設退縮空間者。
⑵依據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無足以認定本案門市
之本案輪擋設置位置,是否屬於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臨接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退縮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之地區;至公訴人雖以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認經該府工商發展處表示該建築平面圖上為沿街步道空間,故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見偵查卷宗第107頁);惟觀之上開函文僅以原建築之平面圖(附件)逕為認定本案輪擋所設置的位置屬沿街步道空間,但依據前開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除該地區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且應臨接「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且有上開法規所列但書規定之除外情形外,方應一律退縮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此部分自無可能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建築當時因聲請建築執照所提出之平面圖,即可片面認定該部分屬上開法規之沿街步道空間,此外,本案未見公訴人有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得以審認。
⑶另觀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函查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有關本案輪擋設置位置是否屬於道路乙節:苗栗縣○○於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可知,該局認定本案輪擋所設置之位置,屬全國電子門市專用停車場輪擋設施,僅供門市消費者停車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11月17日栗警五字第1090032050號函文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99至101頁)。是本案門市前方停車位置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尚有可疑。
㈢被告雖係擔任本案門市之店長職務,惟該店長為全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所派任,並非被告所直營,被告僅係公司內部員工,其擔任店長職務是否具有拆除或者維護店家門口已經在建築當時設置之本案輪擋權限,亦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且被告既然否認本案輪擋為其所設置,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認本案輪擋為被告所設置,且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既非行為人亦非直營店商,自難據此予以責罰;又該規定亦僅係行政罰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102年擔任本案門市之店長,即有何刑法上之不作為義務。
㈣證人即告訴人古尚賢雖指稱其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
到本案門市購物,徒步行經本案輪擋,因踢到本案輪擋而絆倒,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膝關節血腫之傷害,惟證人古尚賢於案發後並未隨即向本案門市反應其因為本案輪擋設置而跌倒情事,以致本案門市已無法調閱相關錄影畫面查證,證人古尚賢之跌倒是否確實與本案輪擋有因果關係;雖公訴人以證人吳聲奇、葉月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證人古尚賢確有於本案門市因本案輪擋而跌倒等情;惟觀之證人吳聲奇所證其僅有看到證人古尚賢正面趴在地上,並未看到證人古尚賢是否係因為踢到本案輪擋而跌倒等語;另證人葉月菊證述並未看到證人古尚賢被絆倒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3至86頁);衡諸常情,倘如證人古尚賢因踢到本案輪擋而跌倒,自應馬上向店家反應才是,調閱相關錄影畫面保存相關證據才是,以免事後雙方爭執時可以為證,豈有可能在相隔近六個月後,方才向本案門市之店長提告;再者,依據證人古尚賢所證,其於案發後就已經認為本案輪擋係造成其跌倒之因素,所以才會叫證人葉月菊向本案門市人員講,此有證人古尚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認,此有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1份為證(見偵查卷宗第31頁);故證人古尚賢於109年5月11日方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提告,顯已難查證證人古尚賢是否確實因為踢到本案輪擋設置而跌倒乙節;復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輪擋,該輪擋已為整體「黃色」注意標示,旁邊亦有黃色圓柱形鐵桶設置,該設置位置部分均係已經以顏色標示危險警告,尚難據此認本案輪擋之設置,並未有何警示,公訴意旨認被告設置本案輪擋未能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等語,亦尚顯不足。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以被告於102年因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派任擔任本案門市之店長,而遽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