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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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 賴建安 」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富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富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上開三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後於106年4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有不該,惟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54年2月17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其因以為當時自己已遭通緝,為掩蔽其身分及酒駕刑責,竟冒用胞弟「賴建安」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其胞弟姓名,除危害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冒名者陷於被處罰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害人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賴建安」署名共4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文件名稱」所示各該文件,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或監理站人員收執處理或附卷,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簽名欄「賴建安」署名1枚109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57至59頁2苗栗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賴建安」署名1枚同上卷第61頁3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賴建安」署名1枚同上卷第63頁4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賴建安」署名1枚同上卷第65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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